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科学技术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出生,汉族,海南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跃渊(原审被告)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X路X号前楼X房。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年四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承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二○○○年五月九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耀中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被上诉人张跃渊经本院合法传唤。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三方后来又约定由第一被告独自经营公司,并约定如果第一被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前不支付出一十六万元,则不再拥有承包权,第一被告也未能按期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第二被告,但后来第一被告也给原告及第二被告各出具了一份欠条,说明了合伙关系的终结。第一被告应该将欠条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该款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领取的二十一万元,是基于三方合伙产生的利润,第一被告也同意第二被告将其领取的二十一万一千元扣除应得余款六万一千元支付给原告。另外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逾期支付按每天一百五十元为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逾期支付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的债务利息。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二千元和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六万一千元是从第一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判决:一、限第一被告张跃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合作款七万七千元及债务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按本金八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按本金七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按本金一十三万八千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限第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合作款六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三方合伙合同是有效的。三人合伙的目的是将一块98.11亩的土地转让出卖。但是被上诉人张跃渊将土地出卖后,从未结帐,致使合伙人无法知道合伙者每人应得的收益是多少。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合伙人的财产情况下,就自行判决合伙债务的纠纷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张跃渊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写二张欠条,是张跃渊掌握的现金部分的分配,是再一次的收益分配,而不是合作每人应得的全部利益,也不是合伙关系的终结。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跃渊出具的二张欠条为证,作出“证明了合伙的投入返还和利润分配应视为原、被告三方合伙关系的终结的结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凭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按他与被上诉人张跃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请求原审法院就三方合伙的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核算,所以原审法院不能就合伙债务自行判决。
综上,原判判决有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跃渊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三日签订了一份《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共同继承经营海南源海工贸服务公司,将公司所属权益清澜工业用地进行转让处理,将其转化为资金,并约定三方对等投资入股,共同管理、等额分担风险、等额分享利润,并约定由第一被告出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任出纳工作,张某某仁会计工作。协议签订后,三方各投入了十三万元作为投资款。之后,被上诉人张跃渊将公司部份土地转让给海口市振东区旅游开发公司、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各分得利润五万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经营源海工贸服务公司的决定》。约定由第一被告独资经营公司,被上诉人张跃渊要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前给张某某、王某某各八万元,作为二股东的股金回收,在同年八月十日前,第二次各交给张某某及王某某八万元,作为合伙公司的利润分配,如果被上诉人张跃渊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前不支付出一十六万元,则不拥有承包权。该决定签订后,被上诉人张跃渊未能按期将上述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被上诉人张跃渊分别给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欠条。其欠条写明:今欠张某某(王某某)合作款计壹拾伍万元,其中捌万元为股本金,柒万元利润,以前所有合作收款或付款单据等作废,九八年八月一日前付清股本金,余者九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将按每天壹佰伍拾元为违约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后,仍未能按期按欠条的约定的款项支付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九九八年八月间,被上诉人张跃渊委托上诉人王某某领取海南省文昌中和企业有限公司购买海南源海工贸服务公司土地款,计有二十一万一千元,其中,上诉人称领取该款其费用共计八千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诉人张跃渊将一万二千元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
另查,三方合伙经营从未结清帐目。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关于承包经营源海工贸服务公司的决定、张跃渊出具的二份欠条、海南省文昌是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上诉人与被让素的庭审笔录,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三方所签订的承包决定书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承包决定书约定由张跃渊独自经营公司,如果张跃渊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前不支付出一十六万元,则不拥有承包权。协议签订后,张跃渊未按该协议支付款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由此可以认定,该承包协议张跃渊未履行,故张跃渊,没有拥有该公司的承包权。
三、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问题。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被上诉人张跃渊分别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写了一张欠款条据,其欠条是张跃渊的个人单方面的行为,是否能证明,张跃渊在出具土地时,所收取的土地款进行分配所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款项,并不能证明三方合作关系的终结。张跃渊出具欠张某某的款项,是张跃渊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张跃渊出具欠王某某的款项是张跃渊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张某某以欠条主张其债权,只能向张跃渊提出。因此张跃渊欠张某某一十五万元,应由张跃渊归还。张跃渊支付一万二千元,应从中扣除。至于王某某在本案中未向张跃渊提出主张,应另案处理,另的王某某受张跃渊的委托收取的二十一万元,因三方合作关系尚未终结,故王某某所收取的二十一万元,不能作为王某某占用该款。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理中欠妥,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基本成立,证据充足,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跃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债务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1日起至给付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由被上诉人张跃渊负担6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承国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鹤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