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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陈某抢劫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17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别名惠某林,外号“二林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0年5月因流氓寻衅被处强制劳动二年,1984年3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卷毛”),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某、陈某抢劫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七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惠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惠某某、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惠某某、陈某伙同“金刚”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遂于1999年3月5日16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大望桥附近,骗乘刘某某(男,35岁)驾驶的红色夏利车(车牌号:京(略))。当车行至朝阳区X村附近时,惠某某、陈某及“金刚”等人分别持刀对刘某某进行威胁、使用胶带将刘某手捆绑、堵嘴后,将其抬到路边抛入一水井中。抢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红色夏利车1辆。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刘某某于当晚被过路群众救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惠某某、陈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等。

二、被告人陈某伙同“金刚”等人,于1999年3月8日下午2时30分许,在本市X街强行乘坐北京市双环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吕某某(男,41岁)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出租车(车牌号:京(略))。“金刚”等人对吕某行威胁,陈某驾车行至本市朝阳区X村附近,抢得吕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大洋牌数字寻呼机1台,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北京无线通信局无线寻呼专用收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惠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认定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陈某上诉提出,我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惠某某、陈某伙同“金刚”等人预谋抢劫;遂于1999年3月5日16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大望桥附近,骗乘刘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当车行至朝阳区X村附近时,惠某某、陈某及“金刚”等人分别持刀对刘某某进行威胁,使用胶带将刘某手脚捆绑、堵嘴后,将其抛入路边一水井中;抢得人民币300余元及夏利车1辆;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证实,1999年3月5日15时50分我开车从红庙路口往南行至大望桥北侧时,有4个男青年伸手拦车,他们上车,1个坐在副驾驶位子,另外3个人坐在后排坐位上,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人说:“过大望桥左拐往东”,后来就是他一直指道,16时50分许,开到1个叫何家坟的地方,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人让我停车,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刀顶在我右腰上说:“哥们儿,借点儿钱花,后排的3个男青年都下了车,都在我这边车门旁把车门打开,其中有2个人拿出刀子顶在我的左胸部和左腰部,我当时没敢动,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人从我的西服上衣内侧兜里抢走人民币300多元,后来他们开车在附近来回转,约19时许,我们又回到何家坟,他们停了车,用黄色胶带把我的手脚全部绑住、嘴被堵住,他们4人下车把我扔到路边一井中,井水有1米多深,我挣开身上的胶带喊救命,21时许我被过路群众救了上来。被抢红色夏利车1辆(车号:京(略))、人民币300多元。(2)刘某某所写的收条证实,被抢的汽车已发还。(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夏利轿车(略)型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4)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3)中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监狱管理局分别证实,惠某某1984年3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其于1996年4月12日被释放。(5)惠某某、陈某的供述。

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伙同“金刚”等人,于1999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X街强行乘坐北京市双环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吕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金刚”等人对吕某某进行威胁,后由陈某驾车,当车行至朝阳区X村附近时,“金刚”等人抢得吕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大洋牌数字寻呼机1台,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吕某某证实,1999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着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京(略))在前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我前方有1辆夏利车停车接客人,我被堵在后面,这时从“都一处”餐厅门口方向过来3个男青年,其中1个男青年非常快地拉开前车门坐在了副驾驶位子,我当时还以为是客人就对他说:“我不拉不拉”,这个人伸手从怀里掏出东西顶着我右侧的腰部说:“不拉也得拉,你看这是什么”,我低头一看是1把双筒手枪,与此同时从后边左右两边各上来1名男青年,这两名男青年上来以后各掏出1把匕首对着我,后让我去双桥,后来1个“卷毛”开车,抢走我人民币1000余元、大洋牌数字寻呼机1台。(2)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参与抢劫。(3)北京无线通信局无线寻呼专用收据证实,大洋牌数字寻呼机1台,购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4)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宋波、高军所写书证证实,1999年5月22日19时在前门麦当劳快餐厅门前将犯罪嫌疑人惠某某、陈某抓获。(5)陈某的供述。

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惠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以及陈某上诉所提,我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原判量刑重一节,经查:陈某等人在实施抢劫前虽未以口头方式对犯罪意图作出表露,联系其连续两次实施的抢劫行为看,应认定彼此心照不宣;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惠某某、陈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手段、情节,依法对二人分别科以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某、陈某无视国法,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惠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惠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陈某上诉所提我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惠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某某、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伟

书记员李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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