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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务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服务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务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23时13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出租车在本市X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单位驾驶员戚某荣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138路公交车在某国东路同向行驶,在马当路路口右转时两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日卢湾交警支队到现场处理,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车辆无责任。后双方于次日至被告保险公司评估中心评估,该保险公司估损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元,原告认为该价格偏低,不符合修理要求,故拒绝以该金额作为赔偿金额,双方因此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同日下午原告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重新进行评估,评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为4,0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次日,原告将车送到上海源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4,01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损失系因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该起事故被告负全责,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该两项费用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评估费数额过高,另外对原告维修清单中的后车门材料费1,560元也持有异议,认为该材料费用有可能与实际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被告方举出相反证据较为困难,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3时13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出租车与被告单位驾驶员戚某荣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138路公交车在某国东路上同向行驶,至马当路路口右转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到现场处理,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车辆无责任。后双方于次日至被告保险公司评估中心评估,因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而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同日下午,原告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重新进行评估,评定的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014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4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源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4,01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及评估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堪估表、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评估费发票、上海源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费价目表和出门证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系因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该交通事故经有关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其修理项目并未超出评估项目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维修中心修理价格明显不合理或更换的材料费用与实际材料价格不符,故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服务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4,014元、评估费人民币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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