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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

8樓

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

二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擔任警員,其負責

之勤區為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範圍為桃園市中正里第十五至十八鄰)

,負責之任務包括共同勤務,即為值班、備某、守望、巡邏、臨檢;個人

勤務,即為勤區查察,負責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行政違規查報、

治安顧慮人口監管查察及治安情資蒐報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調任該局警備某警員職務,現已離職);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

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李德川則係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內

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九號,經營「星際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

稱:星際專賣店);李德川之母蔡秀吟則設籍居住於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

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並於該址經營「壽星商店」;而依

九十年內政部警政署函發「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規定,上訴人對於上揭二

處之戶口查察工作,每六個月至少一次,此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知悉。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任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後,乃加強桃園市

○○街三四巷附近住戶之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工作,居住於此區之蔡秀吟

認為此種戶口查察及不定時勤區查察之行為,干擾其生活作息並影響上開

「星際專賣店」之經營,遂先後多次要求其子李德川與上訴人聯絡、處理

,希能減少該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李德川知悉後,先於九十年間

某日,上訴人前往「星際專賣店」實施戶口查察時,當面向上訴人表示希

能減少戶口查察之頻率,因上訴人未表同意,李德川又於九十年年底某日

,透過桃園市中信里里長蕭文福安排,在桃園市○○路○段之「臺東土雞

城」與甲○○一同用餐,席間李德川曾私下再次向上訴人表達希能減少戶

口查察次數之意,然仍為上訴人所拒絕。李德川經與其妻子陳玉真(嗣於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離婚)商量後,決定以每月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每二月支付一次為代價,希能換取上訴人減少查察之次數,隨即

推由陳玉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撥打上訴人手機(先電詢中路

派出所查知上訴人手機門號),向上訴人陳稱: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

,有東西要交給你等語,暗示其與李德川已決定定期給付金錢予上訴人而

換取上訴人減少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之意思,而上訴

人明知依規定其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頻率僅需維持每六個月至少一次;

勤區查察則可依其職務上之需要自為裁量,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基於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立時於電話中指示

陳玉真將第一期所約定給付之金錢,持往不知情之吳周全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路三○四號「全誠中古機車行」內,交由吳周全轉交上訴人,而與

陳玉真於該電話中達成由李德川、陳玉真定期支付金錢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則將適度減少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以為對價之期約。

上開期約達成後之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陳玉真即

依上訴人上開電話指示,將李德川前所交付之一萬元放入信封袋內,持往

上開機車店交付吳周全,由吳周全轉交上訴人收受;而此之後,陳玉真均

會於每二月屆滿前後,先向李德川拿取每二月應給付上訴人之一萬元,或

由李德川商請陳玉真先行支付後再償還之方式,由陳玉真將該一萬元裝入

信封袋後,撥打上訴人上開手機,再依上訴人電話指示,將該一萬元持往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交付之人;即陳玉真繼於九十一

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

前開機車行交給吳周全,由吳周全轉交上訴人;繼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

日十六、十七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不知

情之紀月卿所開設位於桃園巿壽星街二十號之某美容院店內,交付予該紀

月卿,由紀月卿於二十分鐘後,在上開美容院內轉交上訴人;又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先後二次依上訴人之指示,均將內裝一

萬元之信封袋,持往前開機車行交給吳周全,由吳周全先後轉交上訴人;

上訴人前後收受賄賂計五次,每次均一萬元,總計五萬元。而上開賄款交

付期間,上訴人則改以每二月對上開二址實施戶口查察(或勤區查察)一

次之頻率,為其職務上之工作以為對價。嗣因李德川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結束「星際專賣店」之經營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向內

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檢舉上開上訴人收賄情事,由警政署政風室指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始悉上情。因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修正前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又「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

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七條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以上訴人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訴人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上揭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原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宣判,未予適用為減刑之宣告,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玉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撥打上訴人之手機

,向上訴人陳稱: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有東西要交給你等語,向上

訴人暗示其與李德川已決定定期給付金錢予上訴人而換取上訴人減少對「

星際專賣店」及「壽星商店」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之意思,

而上訴人明知依規定其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頻率僅需維持每六個月至少

一次;勤區查察則可依其職務上之需要自為裁量,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基於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立時於電話

中即指示陳玉真將第一期所約定給付之金錢,持往不知情之吳周全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路三○四號「全誠中古機車行」內,交由吳周全轉交上訴

人,而與陳玉真於該電話中達成由李德川、陳玉真定期支付金錢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則將適度減少對上開二店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以為對價

之期約(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三一行、第三頁第一至三行),認上訴

人係以此方式向李德川期約賄賂。然理由欄援引證人陳玉真於第一審所供

:我打電話給上訴人,我說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有東西要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就指示我將東西拿去復興路的機車店交給老闆,這樣子上訴人

應該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七行)。依證人陳玉真上開供

詞,並未提及其與上訴人間就交付賄賂以取得上訴人減少對上開二店之戶

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對價達成何種期約。再依證人陳玉真於第一審供稱

伊未曾與上訴人就交多少錢之事討價還價過,在電話中並未跟上訴人談及

交錢數字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四、一七八頁),其他亦無證據顯示陳玉

真有要求上訴人減少對上開二店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之對話,原判

決認陳玉真於上開電話中即達成定期支付金錢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將適

度減少對上開二店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以為對價之期約乙節,尚嫌

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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