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荥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山食品添加剂厂。住所地:郑州市黄河大观西侧。
负责人:秦某,厂长。
被告: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山食品添加剂厂(以下简称龙山添加剂厂)诉被告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添加剂厂负责人秦某,被告市质量监督局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7日,市质量监督局作出(荥)质技监罚字[2004]第稽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龙山添加剂厂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2、没收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4吨;3、没收违法所得贰千元整,处该批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壹拾贰万元整,罚没合计壹拾贰万贰千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龙山添加剂厂送达。
原告诉称:龙山添加剂厂和市质量监督局签订有《质量技术监督服务协议书》,而市质量监督局违法行政,未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故龙山添加剂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质量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其被封存的货物;2、赔偿给其造成的5万元损失费;3、要求市质量监督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龙山添加剂厂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山添加剂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内容是:龙山添加剂厂是于2003年3月28日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独资企业,该厂于2003年8月18日经河南省卫生厅许可生产销售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苯甲酰。
2、市质量监督局2004年5月1日做出的监督检查抽样单、2004年5月23日做出的(荥)质技监罚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陈述申某告知书、2004年6月1日作出的(荥)质技监罚字[2004]第稽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市质量监督局于2004年5月1日对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进行了监督检查抽样,2004年5月23日告知龙山添加剂厂陈述、申某,2004年6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3、市质量监督局分别于2004年6月14日、2004年6月27日出具的(略)、(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主要内容是:龙山添加剂厂分别于2004年6月14日、2004年6月22日向市质量监督局缴纳了(略)元、1000元,共计(略)元。
4、龙山添加剂厂和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服务协议及单据。主要内容是:该协议规定了双方对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测服务的责任、义务,龙山添加剂厂于2003年11月12日向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缴纳了4500元检测费。
5、市质量监督局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抽样单及2004年7月1日郑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市质量监督局于2004年6月21日对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进行了监督检查抽样,经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被告辩称:龙山添加剂厂诉称其与市质量监督局签订的《质量技术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且罚款的收缴方式与行政处罚决定的正误无关,市质量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市质量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28日举报登记表。主要内容是:市质量监督局接到自称叫张军的举报,称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
2、2004年5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市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04年5月1日对龙山添加剂厂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厂库存成品稀释过氧化苯甲酰5吨,生产日期为2004年4月18日。
3、2004年5月1日,市质量监督局作出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主要内容是:2004年5月1日,市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在龙山添加剂厂成品库内随机抽样稀释过氧化苯甲酰2公斤。
4、2004年5月14日,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经检验,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不合格。
5、立案审批表。主要内容是:因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不合格,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
6、2004年5月20日通知存根。主要内容是:2004年5月20日市质量监督局通知龙山添加剂厂负责人秦某于2004年5月22日到该局说明有关事宜。
7、市质量监督局(荥)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市质量监督局于2004年5月20日将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4吨(25㎏/桶)封存在该厂仓库,并将登记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秦某。
8、2004年5月20日秦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秦某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该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共5吨,已售出1吨,成本为8000元/吨,售出价为(略)元/吨。
9、市质量监督局(荥)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登记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2004年5月23日,市质量监督局到该厂检查时,发现其封存的4吨稀释过氧化苯甲酰改变位置,故将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20㎏/箱、95箱,25㎏/桶、91桶)扣押至该局,期限为一个月。
10、(荥)质技监罚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陈述、申某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荥)质技监罚听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荥)质技监罚[2004]第稽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没收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二份。主要内容是:市质量监督局在告知龙山添加剂厂陈述、申某、听证权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没收了龙山添加剂厂稀释过氧化苯甲酰4吨,龙山添加剂厂缴纳了罚没款共计(略)元。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质量监督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举报登记表上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市质量监督局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0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龙山添加剂厂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其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的,与被告市质量监督局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检验报告仅仅证明了龙山添加剂厂于2004年6月21日被抽样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经检验合格,而不能证明其于2004年5月1日被抽样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合格,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龙山添加剂厂是于2003年3月28日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独资企业,该厂于2003年8月18日经河南省卫生厅许可生产、销售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苯甲酰,并取得了卫生许可证。2004年4月28日,市质量监督局接到举报称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2004年5月1日,市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到龙山添加剂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厂库存成品稀释过氧化苯甲酰5吨(25㎏/桶),生产日期为2004年4月18日。同日,市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批过氧化苯甲酰进行了随机执法抽样,共采集样本2公斤,并下达了监督检查抽样单。2004年5月14日,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了检验报告,结论是不合格。2004年5月20日,市质量监督局决定立案查处。同日,市质量监督局依法作出了(荥)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书,决定将龙山添加剂厂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4吨(25㎏/桶)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封存地点在该厂仓库。2004年5月20日,市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制作了龙山添加剂厂负责人秦某的调查笔录,秦某陈述称龙山添加剂厂在2004年5月1日抽样时,稀释过氧化苯甲酰的批量为5吨,后售出1吨,每吨稀释过氧化苯甲酰的成本为8000元/吨,售出价为(略)元/吨。2004年5月23日,市质量监督局到龙山添加剂厂检查时,发现其封存的4吨稀释过氧化苯甲酰改变位置,故作出了(荥)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登记扣押决定书,决定将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20㎏/箱、95箱,25㎏/桶、91桶)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1个月,扣押地点为市质量监督局。同日,市质量监督局作出了(荥)质技监罚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陈述、申某告知书,告知龙山添加剂厂享有的陈述、申某,该告知书于2004年5月24日送达。2004年5月27日,市质量监督局作出了(荥)质技监罚听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龙山添加剂厂享有的听证权。2004年6月7日,市质量监督局作出了(荥)质技监罚[2004]第稽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龙山添加剂厂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2、没收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4吨;3、没收违法所得贰千元整,处该批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壹拾贰万元整,罚没合计壹拾贰万贰千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6月7日送达后,市质量监督局没收了龙山添加剂厂稀释过氧化苯甲酰4吨。2004年6月14日、2004年6月22日,龙山添加剂厂共缴纳罚款(略)元。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市质量监督局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的行政职责。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某、掺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龙山添加剂厂生产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经检验不合格,市质量监督局依照法定程序,在告知了龙山添加剂厂享有的陈述、申某,听证权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龙山添加剂厂请求判令市质量监督局赔偿其损失5万元,并返还其被封存的货物,因市质量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且龙山添加剂厂在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依法驳回龙山添加剂厂的诉讼请求。
关于龙山添加剂厂要求市质量监督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请求与市质量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无关,故应依法驳回龙山添加剂厂的此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7日作出的(荥)质技监罚字[2004]第稽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山食品添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山食品添加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花香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