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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xx图书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xx图书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年11x月6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新世纪花苑的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期一年。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人民币(下同)2万元公用事业费信用保证金,被告于x年x月x8日将信息亭交付原告。至x年x月x日,因总发包方提出解除承包协议,故原、被告与总发包商上海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备忘录,约定即日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被告于x年x月x日返还承包者信用保证金。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信用保证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信用保证金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收据及备忘录。

被告辩称,未返还保证金是因与发包方另有诉讼;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社区信息亭,期限一年,原告按营业销售额提成;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公用事业费信用保证金。协议还约定承包的范围、条件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为此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x年x月x日,被告与众多承包者及案外人开会并制作备忘录,解除全体承包者与被告的承包协议,被告承诺在x年x月x日返还承包者信息亭承包的保证金(各人按实际退回),届时无法返还,承包者可起诉追讨。现因被告未按时返还,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及备忘录,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备忘录的约定返还承包人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发包方另有诉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图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严亚璐

代理审判员达式喜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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