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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梅槐、曾兴、人民陪审员刘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家为修宽去自家的道路,擅自将我家的鱼苗池填了三分之二,我从外地回来与之理论,被告不由分说,拿起一把砍刀朝我的双腿砍来,幸被在旁边的被告的堂叔张建平抢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又用拳头朝我的面部、胸部等处猛击,一直将我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后被旁人劝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村组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纠纷的发生起因不在我,而在原告,我并未伤害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填鱼塘是曾经达成了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的池塘系原告家的责任田改造而成。

2、周正云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家的池塘系原告家的责任田改造而成,被告是因不听村上的劝阻,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3、刘志强的证词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的由来是因被告填了原告的池塘,以及在纠纷中被告致伤了原告的事实。

4、法医某定一份,拟证明在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5、医某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用去了医某费2873.93元。

6、粤北人民医某的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某治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池塘本是被告家的,后与原告的责任田进行了兑换,约定兑换的期限为十五年,现十五年已到,池塘的使用权应归被告;对证据2中周正龙所证明的用水泥砖砌好界位一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证据3中证人刘志强未在纠纷发生的现场,其不能证明纠纷的实际情况;证据4病历、法医某定与本案无关,因其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此鉴定行为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行为,不能用于民事案件;证据5中的医某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当庭提供的证据6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邱贤为、周光辉、陈厚光三人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证据中的证人刘志强不在纠纷发生的现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并且发生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实鱼塘的使用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在本案中可作参考;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证据5,系粤北人民医某开具的医某费发票,不是原告住所地医某发票,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甲及邻居等人经过原告使用的鱼塘拓宽出进路,双方因此发生过纠纷。2007年9月29日上午,被告张某甲运水泥经过原告使用的鱼塘边,原告阻挠,引发纠纷。原告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被被告致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梅槐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刘映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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