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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做小生意,后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向杜某某借人民币7,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还,尚欠7,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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