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做小生意,后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向杜某某借人民币7,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还,尚欠7,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