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转包宁玉祥土地4垧,期限自2004年至2027年。2009年原告种的高产糜子,7月10日秧苗长势良好,长达2-3寸高。2009年7月10日被告以其妹替宁玉祥往回要地为由,强行翻地2垧多。原告没有得到宁玉祥的意见。被告将2垧地糜子苗翻毁,实际损失3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翻的是自己的承包地,不是原告的地。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承包了大安市X镇X村民宁玉祥家的4垧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承包费每年700元,原告向宁玉祥交承包费8500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宁玉祥承包土地的共有人为宁玉祥及妻子,儿子宁双月、宁双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宁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原告与宁玉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宁玉祥收据2枚,被告对宁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宁玉祥土地承包合同提出异议,主张宁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把宁双全写成宁双波了,原告承包期限是到2007年,被告提供了大安市X镇X村委会两份证明,证明宁玉祥土地证中的宁双波应为宁双成;与原告发生争议地块权属归宁双成、宁双月使用到2027年。原告承包后并未实际耕种,自2004年至2008年由马海生耕种,原告对此事认可,但主张自2004年至2008年转包给马海生了,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约定2006年以后归原告耕种。被告提供了调查马海生笔录,证实宁玉祥欠其钱,用地顶账了,种到2008年,原告对马海生的证实无异议。2009年7月,原告主张被告把原告种的糜子毁掉2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翻的不是原告的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承包宁玉祥4垧承包地,承包后至2008年原告并未实际耕种。该4垧承包地中有宁玉祥妻子及子女的份额,原告与宁玉祥子女在土地经营权属上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地损失人民币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喜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