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成、孙国方、孙国同在濮阳市X街高×、高××租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搜身,并将二人带至濮阳市友谊宾馆,劫取手机、现金、摩托车共计价值905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未冒充公安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某不知道抢劫摩托车的事实,摩托车的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孙国方、孙国同(二人在逃)、李某成(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X街高×、高××租住处,冒充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以高×、高××所骑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为由,将二人蒙头带至吴某某的面包车内,强行搜身,劫取诺基亚手机两部、农行卡一张、现金300余元,而后又将二人带至濮阳市友谊宾馆,分别关在两个房间,逼迫高×说出银行卡密码,支取现金5150元。期间,李某成等人将高××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劫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抢手机、摩托车共价值3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某日下午,李某某与孙国方、孙国同乘坐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濮阳一条小街一户人家,准备向两个年轻人要钱花,吴某某以两人偷电动车为由,把两人架到面包车内带到一个宾馆,路上吴某某让两人掏出了手机和钱。李某某在宾馆负责看人,孙国方从两人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支取现金5000元平分。李某某在宾馆楼下见到李某成骑着一辆摩托车。吴某某和孙国方说他们冒充警察,还喊队长。
2、同案人吴某某供证:证实2006年3月25日中午,吴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带着孙国方、国同及另一名男子到濮阳一个院子里,孙国方对两名男子说是内黄刑警队的,以他们偷电动车为由将其蒙头带至昌河车上,国同和另一名男子对二人搜身,搜出手机和300余元现金。后将二人带到濮阳友谊宾馆,分别关在两个房间,吴某某等人互称“孙队”、“李某”、“吴某”。
3、同案人李某成供证: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孙国同找到李某成、姜建军准备向两个偷车的人要钱,孙国同又联系了孙国方、吴某某等人将两个人弄到友谊宾馆,李某成与姜建军通过与吴某某等人联系,得知他们从两人身上拿到两部手机和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支取5000元,李某成和姜建军到两人住处推走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
4、被害人高×、高××陈述:证实2006年3月25日中午,自称内黄县刑警队的四人到高×、高××在濮阳市电大对面的租住处,称二人的摩托车是偷的,将其蒙头带至面包内搜身,搜走诺基亚手机各一部、400多元现金、一张农行金穗卡。后二人又被带到一个宾馆,他们互称局长、队长,逼迫高志伟说出农行卡密码,取走现金5000元。高××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也被抢走。
5、证人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自称内黄县刑警队的人到其经营的友谊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开房间的人打电话时提到“李某长”。
6、辨认笔录:证实经高×、高××混合辨认照片,二人确认吴某某、孙国方、孙国同是参与抢劫的人。
7、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被抢手机、摩托车共价值3615元、高×的农行卡于2006年3月25日支取现金5150元。
8、内黄县高堤派出所证明:证实刘国方、刘国同在逃。
9、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10、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高×、高××实施抢劫的过程,与同案人吴某某、李某成供述基本一致,吴某某供述冒充公安人员抢劫的情节,与被害人高×、高××陈述、证人丁××证言相印证,另有作价证明、取款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民警,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未冒充公安人员,经查,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高×、高××陈述印证李某某等人冒充内黄县刑警队民警,对高×、高××强行搜身并将其带至友谊宾馆实施抢劫的事实,友谊宾馆经营者丁××也证实案发当天一自称内黄县刑警大队的人开过两个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述事后听吴某某和孙国方说抢劫过程中冒充了警察,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冒充警察这一情节,故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未冒充公安人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某不知道抢劫摩托车的事实,摩托车的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李某某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相互配合,不分主次,故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冯志刚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郝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