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XX将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放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口的酷车洗车行冲洗,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洗车工在擦拭该车内部时发现驾驶员座位右侧扶手箱内放有一叠百元面值人民币,顿生歹念,借将该车开到旁边停放之机,盗走现金1100元,后逃往外地将该赃款挥霍一空。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尚XX、陈X的证言;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