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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申请执行彭国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执异字第38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国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余某某申请执行彭国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中,彭国亮于2009年7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国亮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异议人对此判决已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请求暂缓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诉异议人彭国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启动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执行程序启动后,只要法院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否提起申诉,被执行人都必须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彭国亮以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再审为由,请求暂缓执行本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审判长仝允西

审判员杨传毅

审判员刘玉虎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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