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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卞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5时,案外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鲁x三轮摩托车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卞某撞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吴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1,969.94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01,969.94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案外人吴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外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22日5时,案外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鲁x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的原告卞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张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吴某赔偿原告卞某医疗费人民币56,879.9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65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元(上述费用共计101,969.94元)。该案经本院执行查明,案外人吴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作出(2009)宝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三、被告张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本案中,虽然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总额(共计101,969.94元)以及吴某的赔偿责任在(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予判定,但因吴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有权基于连带责任原则,在向吴某求偿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590元,超出部分即55,379.9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6,59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人民币55,379.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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