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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金某等诉被告刘红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金×,男,1946年10月生,瑶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八里坪组。

原告赵文×,女,1953年11月生,瑶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易忠×,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红×,男,1982年5月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刘家组。

委托代理人刘长×,资源县X乡完小教师,系刘红×父亲。

被告冯维×,男,1985年12月生,瑶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八里坪组。

委托代理人冯文×,男,49岁,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维×父亲。

被告赵×,男,1958年11月生,瑶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X村犁子根组。

原告冯金×、赵文×诉被告刘红×、冯维×、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忠×,被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被告冯维×的委托代理人冯文×,被告赵×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赵文×诉称:2010年1月23日11时30分,原告儿子冯云×乘坐被告冯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龙资线48KM+500M处与被告刘红×驾驶的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冯云×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9日,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红×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套牌小轿车,转弯时路中靠左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二、冯维×违法过错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三、冯云×系摩托车上乘客,无违法过错。为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刘红×在出事到安葬支付了4.4万元,安葬后,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资源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由于原告儿子冯云×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冯云×生前种植了大量的经济作物,由于两原告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儿子死亡之后,所有作物无人管护,每年直接造成损失两万元以上。同时也给两原告造成老年丧子的精神痛苦,并且老年丧子的悲痛将伴随余生。因此,被告在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损失的赔偿,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治冯云×的医疗费x.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27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种植园基地沼气池房屋损失x元,资源交警队调解的住宿、误工、交通费共计590元,安葬基地2500元,合计损失x.70元。扣除被告刘红×已支付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7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刘红×并没有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用于抢救、安葬冯云×及处理事故开支,已尽了自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请求赔偿种植园基地沼气池房屋损失x元不合事实,而且法律上也无此项赔偿的规定,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万余元过高,应按农村当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余元的要求过高,原告有三个子女,对此项费用只能作适当的赔偿。对安葬基地2500元,被告刘红×不同意赔偿。现已无赔偿经济能力,请法院实事求是给予调解。

被告冯维×辩称:对冯云×的死亡表示深深的歉意,对其亲属的主张各项损失情况不持异议。但因被告刘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过错责任中,被告刘红×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出入较大,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红×占道行驶,车速太快,又驾驶的是报废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在路窄弯道的情况下,靠左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再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赵×辩称:冯维×是赵×的侄子,当天两人的摩托车放在同一个地方,赵×的车放在外边,冯维×的车放在里边,赵×叫冯维×把车移开的时候,他就顺便把赵×的车开走了。赵×的车有证件,买了保险,不是借车给冯维×,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无驾驶证的被告冯维×与二原告儿子冯云×去办事,在开摩托车时,因被告赵×的摩托车放在外边,被告冯维×的摩托车放在里边,被告冯维×见不好推摩托车,便顺手开被告赵×的摩托车(车牌号:桂x),当时钥匙放在车上,且被告赵×在场未阻拦。两人未戴安全头盔便上路,当行驶至龙资线48KM+5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刘红×驾驶的一辆桂x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冯维×受伤,冯云×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红×的小轿车和被告冯维×驾驶的摩托车经检测,其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告刘红×的小轿车未买车辆保险。被告冯维×驾驶的摩托车买了车辆保险。该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冯维×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云×系二轮摩托车上乘客,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儿子冯云×在龙胜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医学院附院抢救三天,共花医疗费x.70元,冯云×死亡后,运尸体回家安葬运费3000元。在处理后事时,经交警大队做工作,被告刘红×先行给付了赔偿款x元。另查明:原告冯金×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文×于X年X月X日出生,冯云×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原告还生育两个女儿,均成年出嫁。原、被告之间因赔偿纠纷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7月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误工费120元,护理费9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50元,运尸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种植园基地沼气池房屋损失x元,安葬基地2500元,参加交警大队调解的住宿、误工、伙食费、交通费共590元。合计损失x.7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出院证,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医疗发票、村X村委会的证明,冯金×、赵文×、冯云×的户籍登记卡,侯祥×的调查笔录,冯金×的证词。被告刘红×提供给付赔偿款和支付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套牌小轿车,转弯时路中靠左行驶,在该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对二原告的儿子冯云×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冯维×无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靠右行驶,在该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对二原告的儿子冯云×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与冯维×负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管理不严,被告冯维×在无证驾驶其摩托车时未进行阻拦,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冯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红×驾驶的小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尽管被告刘红×与被告冯维×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被告刘红×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引发的该交强险赔付责任应由其承担,其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刘红×与被告冯维×再按责任分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些过高,只能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植园、沼气池、房屋损失x元,事实不清,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且生活上带来了很大困难,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家庭经济一般,能力有限,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安葬冯云×的地基费2500元,该费用已在安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赔偿,原告诉请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金×、赵文×因其儿子冯云×受伤死亡的损失:医疗费x.7元,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误工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处理冯云×后事误工费720元,运尸费3000元,参加调解误工费320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冯金×生活费x元,赵文×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先由被告刘红×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x.70元,由被告刘红×承担x.35元,被告冯维×承担x.35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冯维×承担的x.3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金×、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承担523元,被告刘红×承担1550元,被告冯维×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62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联维

审判员:彭诚

审判员:范隆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唐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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