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黄某乙,男,广西林山(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1时37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团结路由东往西行至与朝阳路X路口时,遇何××骑坐着自行车从北布路口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货车前部与何××骑座的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何××及其自行车倒地被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何××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赔偿死者家属x元。经上思县公安局对尸体检验鉴定:何××系因身体遭受巨大钝发生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被害方在通过叉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反而加速横行通过,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时车速每小时30-40公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车速过快;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行驶在右侧,为了避开伤害拐到一边,是被害人单车自己撞到被告人的左前轮,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是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1时37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水泥熟料沿团结路由东往西行至与朝阳路X路口时,遇被害人何××骑坐着自行车从团结路北端的北布路X路南侧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何××骑座自行车在有机动车行近该交叉路口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致使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货车前部与何××骑座的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何××及其自行车倒地被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何××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赔偿死者家属x元。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战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18日21时37分,韦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水泥熟料沿团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X镇X路——朝阳路X路口,与何××驾驶的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证人韦××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晚,其和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从上思华润水泥厂装完水泥熟料后往南宁方向拉去,当车辆行驶到上思县X路X路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和被告韦某某下车分别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其看见被害人何战书躺在路中间,还有一辆自行车在重型货车底下,因其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睡觉,没有看见两车相撞的过程,车辆是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韦某某,当晚他们没有酒后驾驶。

3、韦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韦某某的驾驶证件的有关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5、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公(上交)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上公交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何战书的尸检情况,何××的死亡结论系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结论已于2010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人韦某某及被害人家属何开卷。

7、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提货单证实,2010年5月18日晚21时11分许,桂x号重型货车从公司拉出一车水泥熟料,净重24.9吨。

8、关于何××尸体埋葬协议以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与何战书家属达成尸体埋葬协议并支付何战书家属丧葬费x元。

9、上公交鉴字(2010)第1009-A号、10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无号牌自行车的损坏情况。

10、更正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7月23日。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情况。

1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0年5月18日晚21时40分许,其与堂叔韦某华(坐在副驾驶室位置)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上思县华润水泥厂装载大约21吨水泥熟料开往上思县城,准备拉到南宁市X镇的水泥厂,当行驶至上思县X路汽车站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车尾刚过团结路西侧的人行横道大约三米远时,看到前方二十三、四米远左侧叉路口处被害人何××骑着一辆自行车往货车前进方向的右侧的汽车站叉路口方向横过来,当时被害人何××头朝左(团结路东侧)看,没有往右侧(团结路西侧)货车这边看,继续往前骑自行车。其急踩刹车,但由于货车的惯性避让不及,车的前部撞到自行车前轮的右侧,被害人何××随着自行车往左侧倒地,之后被货车碾压,造成何××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车辆熄火停在前进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里。其同堂叔韦某华下车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来自己到交警大队来投案说明情况。由于当时货车时速表已经坏掉,其凭经验判断车速大约有三、四十公里/小时,挂的是四档,没有酒后驾车,车主是自己本人。

13、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证实,何开卷、唐光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该附带民事诉讼。

14、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自动报警、打急救电话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和自愿认罪等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