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津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县X镇X组。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人,退休干部,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津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重庆市酉阳县潘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起位系原告,其可依法提出起诉,也可依处分原则撤回起诉。现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法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高某甲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元,均由高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