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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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曾因盗窃于198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窝藏罪被原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正三轮自行车,携带钢锯及锯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XX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3元)盗走。当被告人陈某某用正三轮自行车运送该二轮电动车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该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二轮电动车售后服务单及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宁区价鉴(2009)X号宁德市蕉城区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2009)蕉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5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已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正三轮自行车一部、钢锯一把、锯片一条。由公安机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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