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花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5日16时许,原、被告因地基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花某某发生对骂,继而进行撕扯,在撕扯中,原告摔倒在地。同年9月30日原告在汪桥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3646.9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对花某某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2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又系同族亲属,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花某某、陈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将原告致轻微伤,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1、原告胡某某开支的医疗费3646.9元,误工费366元(30天×12.2元/天),护理费366元(30天×12.2元/天),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合计5028.9元,被告花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3017.34元,余款2011.56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被告许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1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0元,被告花某某、陈某某负担60元。
宣判后,花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胡某某的损伤系上诉人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显失公正。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用锄头挖断上诉人位于林权地范围内的进出通道引起的,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率先挑起纠纷,另外,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9月25日的纠纷作出的,对9月29日的纠纷并未作出处罚,上诉人29日没有实施殴打被上诉上的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3646.9元,也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轻微伤,有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及汪桥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花某某、陈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伤不系其所为、被上诉人开支医疗费有误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花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