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使我在坐月子期间备受虐待。2009年7月,他又到我家闹事,打伤我母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坐月子期间,我一直在家伺候,并未虐待。2009年7月,我买了礼品去接她和孩子回家,她妈动手打我才导致打架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廖某敏。不久,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被告前去叫原告回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导致打架。2009年9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炕柜1个、“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皮箱1对、毛毯2条、被子3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9)秦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仍旧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廖某敏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廖某敏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廖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炕柜1个、“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皮箱1对、毛毯2条、被子3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廖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负担5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