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昌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为鑫安建材厂负责人。家住(略),现住鑫安建材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谢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兴安水泥厂做工。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账,由被告立据下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后经数次催讨未果。根据《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按法定100%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及原告陈某某的陈某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谢某某承包经营的鑫安建材厂做临时工。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就工资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谢某某就未支付的工资款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陈某某工资款5000元。经手人谢某某。2008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即具文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谢某某雇请的员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谢某某应当全额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工资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谢某某就未给付的工资报酬款人民币5000元向原告立下了欠条,该欠条的形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陈某某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谢某某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5000元人民币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100%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某某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则从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丹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