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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容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第一次赴台探亲,并于2009年10月12日返回宁德。2009年10月29日第二次赴台探亲,并于2009年11月26日返回宁德。原告父亲病危时,被告也不来看望。甚至原告怀孕40多天时,告知被告已怀孕,被告却告诉原告他不想要孩子,叫原告把孩子打掉,如果原告要把孩子生来,孩子由原告自己抚养。在北京吵架后,原告独自一人于2010年1月2日从北京返回宁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后未生育,无财产债务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到台湾探亲的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也曾有关心原告父亲的病情,但自从与原告吵架后,原告一直拒接其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原告回复的内容某是要求离婚。其母亲打电话联系也被原告拒绝。此后,其就对原告采取被动的形式。今年4月份,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去看她父亲,由于其工作繁忙,无法抽身,没有来宁德。5月份的时候,原告就打电话要求离婚了。原告怀孕的时间是2009年12月,当时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有说过不想要孩子。但此后其有通过原告的父亲及姐姐向原告道歉,但不知道他们有没有转述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2日从北京返回宁德后双方开始分居。结婚时,其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人民币和价值约6万元的金银首饰。婚后,其每月固定支付给原告至少四千元用于偿还长兴城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后岗开发区GJ4-X号房屋抵押贷款的利息。2009年,其与原告在原告弟弟和其他人合办的天晟烟酒店投资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台湾探亲。原、被告因争吵自2010年1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虽偶有发生争吵,且因争吵自2010年1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该事实还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共同建立幸福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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