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邓某,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葛某某,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是《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著作权人。作品于2002年11月23日首发于中国书报刊博览。2003年5月19日被告擅自将该作品上载于其网站,未注明作品来源,未支付作品报酬。2008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略)函,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辩称:1、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著作权人,该文的署名也不能证明作者葛某某就是原告。2、被告转载文章已注明出处,注明作者为葛某某。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略)函,被告无过错。4、即使原告就是著作权人,被告仅将涉案文章作为新闻内容,并注明出处,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各方对《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作者系葛某某、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www.hnol.net”网站刊载了《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葛某某并非《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作者葛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中国书报刊博览》刊登了《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并注明“文/葛某某”。2007年11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并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2007)并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11月26日,网址为“www.hnol.net”的网站刊载了《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在文章末尾署名“作者:葛某某”。2009年6月1日,葛某某再次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山西省阳泉市公证处于2009年6月4日出具(2009)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6月1日,网址为“www.hnol.net”的网站仍在刊载《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论,网址为“www.hnol.net”的网站备案单位是湖南日报报业集团。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费用统计表。据原告统计,其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2007年公证费1150元,代理费1500元,2009年公证费600元,复印费25元,因赴长沙立案发生的费用1395元,因赴长沙开庭发生的费用1364元,邮寄费28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中的公证费、代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公证涉及多起案件,费用应由被公证方合理分摊。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的公证共对53个网页地址保全,在2009年的公证共对41个网页地址保全,其公证费、代理费应当按公证对象分摊。其中,2007年公证费、代理费共计2650元,分摊至本案为50元;2009年公证费600元,分摊至本案为14.6元。除本案外,原告另有两起诉讼在本院同时进行,其赴长沙立案、开庭的费用应当分摊。其中交通费含北京至深圳的火车票452元,原告对此解释为无法买到石家庄至长沙的车票,并同意按石家庄至长沙的价格291元计算。通过计算,原告立案、开庭费用共计2598元,分摊至本案为866元。综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8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2年11月23日《中国书报刊博览》、(2007)并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论、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开庭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葛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被告对涉案作品《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作者是葛某某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涉案作品的作者葛某某是否是原告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1、《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作者是葛某某;2、上海热线网站的“热线作家专栏”收录了葛某某创作的《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3、上海热线网站的“热线作家”专栏中葛某某的照片系本案原告;4、人民网网站的“葛某某专栏”载有葛某某近照系本案原告。在此证据条件下,作为使用《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被告,理应就其使用作品的作者情况提交证据以否认原告的身份,而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的单纯否认。故根据原告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葛某某是涉案作品《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认可网址为“www.hnol.net”的网站是其管理的网站,被控侵权的文章通过审查由网站编辑上传。但被告认为其仅将涉案文章作为新闻内容,并注明作者姓名,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从涉案作品《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内容和被告网站对该文的使用方式来看,显然不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对被告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系《孩子与狼一起落入冰河》一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网址为“www.hnol.net”)刊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供网民点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原告诉请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在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类似案件在本院调解的数额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被告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刊载涉案作品的同时注明了作者姓名,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权利造成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