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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因盗窃、吸毒于2005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蔡某新汽车站附近,卖给李某、周某某100元的毒品;

(二)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附近一宾馆X房间内,卖给李某、周某某10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某公安局蔡某镇X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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