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1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曾多次协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棺木2副、70斤稻谷、100斤油菜籽,其中棺木由原、被告各享有1副,70斤稻谷、100斤油菜籽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张良家欠稻谷150斤,归原告冯某某享有;
四、原告冯某某在(略)所分得的责任田归原告冯某某耕种,该责任田的政策性稻田补偿款归原告冯某某享有,该责任田在2009年所产生的收益即玉米、稻谷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000元。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志勇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