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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桥时将反方向骑电动车的戴XX撞翻(车上乘坐戴X),造成车辆损坏,戴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戴X受伤。经汤阴县公安局鉴定戴X为轻伤,任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X陈述、证人侯XX、刘XX、陈XX、秦XX、段XX、燕XX等人证言、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豫x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前,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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