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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1962年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认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常有争吵,但原告以为被告只是脾气不好,慢慢可以改变,所以双方在家人和朋友的一再劝说下,双方于1988年1月按民间风俗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子谢某祥。1992年9月1日为了办理儿子上学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蕉城区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经常争吵,根本无法一起生活,但因儿子还未成年怕影响其身心,现儿子谢某祥已成年(22周岁),且今年大学毕业将可以独立生活。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长年的无理取闹和情感上的折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合情理,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才结婚,婚后偶有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依据不足,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在宁德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房屋为共同财产。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颁发制作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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