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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功驹,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余某越。婚后被告父母在金涵乡建筑一处房产,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娘家人借款x元用于帮父母建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初,因双方性格、习惯差异,经常吵闹,但尚能维持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的性格逐渐暴露,常夜不归宿,置原告与女儿于不顾,不尽丈夫与父亲责任,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07年7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架摩托车撞伤原告;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接孩子,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弟弟见状,怂恿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二级,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1394.50元,原告因无钱治疗,不得向他人借款。此后,被告整个家庭与原告的矛盾更加尖锐。从2007年11起,原告因不堪忍受离开被告处,至今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已达二年多。现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被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到其年满18周岁;3、确认被告外借的x元债务为其个人债务;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1394.5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然不离婚就不存在女儿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债务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所说的被其殴打住院不是事实。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原告2007年底就一起出去打工和生活,且从未见过原、被告有过联系。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亲戚借款x元用于被告父母建房。病历、伤情鉴定、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余某越,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上述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制作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林某乙证实双方从2007年底分居至今,且被告时常有殴打原告,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或向本院申请收集被殴打的相关证据,仅凭证人林某乙证言表示有分居两年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且被告常有殴打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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