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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个体工商户),男。

委托代理人练某。

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邱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第三人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工人胡某在九龙坡区某某泥制品厂某某地施工时受伤。经重庆市X区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决定。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3、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4、第三人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事实。

5、收条,证明用工事实。

6、原告与刘某、胡某签订的协议,证明用工事实及受伤事实。

7、刘某某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

8、被告对刘某、胡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

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而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胡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制品制造和销售,某某地的厨房公共烟道,系原告生产的水泥制品。原告将该烟道的安装承包给刘某,由其负责管理以及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工程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不具备水泥制品安装的用工主体资格,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某在某某地施工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郝某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0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经营场所及不具备水泥制品安装的用工主体资格。

4、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胡某系九龙坡区某某泥制品厂业主郝某招用的工人,在某某地安装烟道。2010年7月,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X区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

第三人胡某述称,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5、6、7、8系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法收集,并且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用工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关,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承接某某地的厨房公共烟道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第三人胡某受刘某某用,在该工地安装烟道。2010年7月,第三人胡某在某某地安装烟道时受伤。经重庆市X区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供不是工伤证据。经过调查,被告于2010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郝某系个体工商户,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郝某将某某地的厨房公共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某,而刘某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郝某应对刘某某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胡某在某某地安装烟道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

代理审判员仇修

人民陪审员杜丽萍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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