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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军,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下班途中被他人撞伤,当天便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共花费医疗费x.20元。2010年5月21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月1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裁决。该院于2011年6月24日下达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4.8元,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212元,上述共计x.2元。2、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10月30日到被告公司报到至当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只有三天时间,原告尚处于学习阶段,其工资待遇尚未确定,也未给公司做出任何贡献,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高额的劳动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010年3月5日肇事方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双重赔偿没有道理;被告方收到鉴定后,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原告拒绝提供其身份证、病历,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工伤等级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病案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诊断情况。4、医疗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用药情况。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取内固定钢板需要4000元。6、票据3张,证明伤残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12元。8、误工费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9、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每日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方已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对证据5、6的意见同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法律规定是因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该票据时间是2011年,但原告住院治疗是在2009年。对证据8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误工情况有异议,盖章是赐福中原酒店,应该提供此酒店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且人力资源部无权出具该证明。工资发放表上盖章是两枚,但名字不同。应该有各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而且这批员工是否在职,并且工资表上的人员都应该有编号。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金额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3、赔偿凭证,证明肇事方已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肇事方已经赔付了,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赔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8外,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和护理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餐厅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750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下班途中被汽车撞伤。2010年5月21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1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0年3月5日,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5226.34元、误工费2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衣服损坏赔偿金200元,共计x.54元,上述赔偿金已于2010年3月16日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后原告诉至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要求支付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9元、护理费85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交通费212元,共计x.2元。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为申请人李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

二、支付申请人李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8元/月×8=x元。

三、支付申请人李某甲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8元/月×16=x元。

四、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经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造成的,系侵权责任竞合,故原告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工伤赔偿。现原告已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且就各项赔偿数额已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78元为基数,九级伤残为8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6个月),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5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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