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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诉吕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系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诉被告吕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吕某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吕某戊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集英街由南向北行驶,吕某骑人力三轮车沿集英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开封市X村委会门前,吕某戊驾车尾随撞击吕某所驾三轮,吕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吕某戊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交管部门查实,吕某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吕某的配偶及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死亡赔偿金11万、医疗费6960元),并承担各种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戊辩称:事故发生我也不是故意的,我愿意积极赔偿原告方,但在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我已经赔偿给对方16万元,已经赔偿到位,不应当再赔偿了。如果保险公司该赔偿,就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家属。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当时我公司以吕某戊无证、酒后驾驶、肇事逃逸予以拒赔,现因吕某戊已赔偿给受害人家属16万元,原告方家属也放弃了对吕某戊的刑事追究,我方认为吕某戊对民事赔偿已经到位,故我公司不应予以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一份,证明吕某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家庭关系证明书,证明几个原告与吕某的关系;4、吕某的退休证;5、病某、医疗费票据(门诊4张,住院1张),证明死亡的事实和医疗费用;6、吕某戊承诺书;7、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通知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刑事判决书上已经写明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该案件不应该再立案审理。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约定酒后无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只是对急救过程中支付抢救费有所约定,对理赔过程没有约定,这并不是明确完整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规定,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是对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等要予以赔偿。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要予以赔偿。如果两个法律法规有矛盾时,应当以交通安全法为准,保险公司能够免责的仅是财产损失。被告吕某戊对该条款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吕某戊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同乘坐人李某沿集英街由南向北行驶,吕某骑人力三轮车沿集英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驶,案外人牛速成在路边等公交车,至集英街X村委会门前,吕某戊驾车尾随撞击吕某所驾三轮车,三轮车又将牛速成撞伤,吕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李某驾车与吕某戊逃离事故现场。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吕某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李某、牛速成不负该事故责任。吕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用共计6959.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吕某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原告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某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吕某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方x元,且已实际赔付。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死亡赔偿金11万、医疗费6960元),并承担各种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吕某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原告申某系吕某妻子,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凤系吕某子女。吕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用:6959.6元;

2.死亡赔偿金:x.26×10=x.6元;

3.丧葬费:x÷2=x.5元;

上述共计x.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其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责任免除情形时的赔偿,与该条并不矛盾。本案被告吕某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垫付抢救费用的时机已不存在,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给原告方x元,与原告方的各项实际损失基本相当,不足部分视为原告方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吕某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对被告吕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申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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