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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波、邓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观音堂矸石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毓,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波、邓某某,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被招聘到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观音堂矸石电厂)工作,期间基本上一直从事起重机司机工作。1996年至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原告经电厂领导批准申请休假一年,2010年4月原告休假期满回厂上班,一个月后被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也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年休假以及探亲假等福利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双倍工资x元。3、补发原告带薪休假及探亲假期间的工资x元。4、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费用。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注册成立,原告诉称1996年在本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2、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调至永贵能源开发公司工作,2009年3月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离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至今未能见面。3、原告已在其丈夫所在公司下属的采煤队工作,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双倍工资。5、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原告丈夫2008年10月21日调至永贵能源开发公司工作,2009年3月原告就擅自离岗不再上班,依法不应享受探亲假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他辩论观点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续。2、2009年3月原告是申请休假还是擅自离职。3、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人员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从事的工种;2、荣誉证书二份。以此证明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4年度获得技术能手和先进工作者;3、存折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银行为赵某某代发工资的情况;4、证人某某、赵某某、卢某某、闫某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向电厂领导王某乙申请休假一年;5、赵某某本人关于休假一年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其向领导请假休假;6、庭审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1)1998年观音堂煤矿工人调动和工资变动介绍信,(2)1998年工资发放本,(3)1999年补发工资发放本,(4)2000年年终奖发放表,(5)2001年劳动竞赛奖、年终奖发放表,(6)2002年全年工资统计表,(7)2003年出勤申报表、工资申报表,(8)1998年至2004年部分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工作年限,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对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闫书廷证言,没有身份证,形式不合法,其他证人的证言只是听原告本人说请假了,但是否请假证人并不清楚,且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以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X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此证明观音堂电厂于2003年6月11日成立,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在这之后;第X组证据,干部调动通知。以此证明原告丈夫2008年10月24日才调到贵州上班,原告不能享受探亲待遇;第X组证据3份,1、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考勤表12张。2、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工资表12张。3、职工请假条10份及2009年至2010年职工请假记录本两本10页。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是擅自离职;第X组证据2份,1、会议记录、值班记录共3份。2、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不上班;第X组证据2份,1、观音堂电厂考勤制度。2、顺昌热电公司劳动合同及劳动力管理办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不应再签订劳动合同;第X组证据4份,1、协议工考核办法。2、赵某某考核表一份。3、协议工考核汇总表一份。4、协议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批复及名单。以此证明因原告长期不上班,经考核不合格,没能转为合同制工人;第X组证据,2006年至2008年协议工医疗金发放表3张。以此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医疗保险金;第二次质证时,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没有给其请假系擅自离岗,曾通知赵某某的姐姐通知赵某某上班,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公司成立以前就在该厂上班。对被告提供的第3、4、5、6、X组证据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不实。会议记录和证人证明的事实不客观。劳动管理办法和考勤制度制定时间不清。发放医疗保险的形式不合法。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不予质证,但因该证据本属被告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我院重新组织质证并无违法之处,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证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只是听原告说向领导请假休假,是否办理请假手续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X组及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公司系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赵某某于1998年5月与观音堂矸石电厂建立劳动关系,系协议工工人。2003年6月11日观音堂矸石电厂登记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原告一直在该电厂工作。2008年10月24日原告的丈夫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往永贵能源开发公司工作(贵州省)。2009年3月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到其丈夫处休假。2009年11月19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召开会议要求通知本公司未上班人员上班,并派员通知了原告的亲属转告原告回厂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回单位上班。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的请假登记本、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显示,原告的出勤为矿工、工资未发。2009年度因原告出勤不够,被考核为不合格。2010年3月11日在协议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批复和名单中没有原告。2010年6月1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自身原因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休假期间工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陕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6年至2008年原告每年领取医疗金96元。2、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7.9元。3、2008年至2009年二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告赵某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x.8元减去原告已领取了一倍的工资,应再支付x.9元。4、2008年至2009年原告未享受10天带薪休假待遇,原告日工资为73元,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报酬为21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公司是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后,二被告自用工起已满一年没有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两倍工资,减去已发的工资,应再支付原告x.9元,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赵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期不予上班,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被告本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做出任何决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发探亲假每年30天工资的诉求,因原告丈夫2008年10月24日才调往永贵能源开发公司工作,2009年3月原告离职,不符合享受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职工带薪休假条例》施行后没有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天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报酬为2190元。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二被告虽支付了原告部分年份的每年医疗金96元,但却一直未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依法应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第3款,《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x.9元。

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年休假10天报酬2190元。

上述款项共计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四、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依法为原告赵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恒印

审判员张海熬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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