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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为吓唬阻止其为养鱼而抽沙的村民,纠集多人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自己承包的坑塘处。因群众阻挠,杨某纠集的人员与群众相互推搡进而引起厮打,青年乡X村民张XX、张XX、张XX、张XX被打伤。经鉴定,张XX鼻部损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余三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法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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