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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邢某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40岁。

被告邢某,女,23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南约400米处,被告骑着电动车因不按交通规则快速行驶而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等多处严重受伤并住院及后续医疗十五天。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原告治疗期间所经营的门店一直未能经营,以致发生房租损失、店员工资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被告对原告未有丝毫的宽慰之心,并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2元、护理费1000元、房租损失1800元、店员工资1500元、经营利润损失4000元。

原告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

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南约4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某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未遵守限速规定,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马某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6月10日至6月14日实际住院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11.48元;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受伤当时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840元,并于2011年6月11日、6月14日外购药物141元(92元+49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192.48元。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原告病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左某乙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局部换药治疗,对症支持及治疗,不适随诊。

原告提某,①罗惠娟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支付护理费1000元;②靳取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10年2月18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租损失、店员工资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审理中,原告称其经营花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张国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某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与被告邢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邢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治疗病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及外购药物费用共计3192.48元,被告应承担2234.74元(3192.48元×70%)。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按4天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以上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9天计算。原告称其经营花店,仅提某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无法予以确信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所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可视为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817.60元(x元/年÷365天×19天×70%)。

原告住院治疗4天,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可按一人予以认定。原告提某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原告未提某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172.13元(x元/年÷365天×4天×70%)。

对原告所主张的房租损失、店员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74元、误工费817.60元、护理费172.13元,共计3224.4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37元,由被告邢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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