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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上海范仲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赵某,经理。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0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单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某某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公路口时,遇杨某某驾驶皖x轿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修理费为10,2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4,080元、停车费2,088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40元。经查,皖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0,200元、施救费4,080元、停车费2,088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40元。皖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上海市南汇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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