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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持“C3”注销驾驶证驾驶陕x号摩托车载着李x沿西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细柳菜市场南一公里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xx撞倒,并致其受伤。经鉴定:王xx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96.11mg/x,处于醉驾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王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醉酒驾车,致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化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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