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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7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7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在北京大北窑工地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07年5月17日,薛某某今在大北窑工地借现金x元整,壹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整,收款人薛某某,交款人张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薛某某出具的2007年7月10日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07年7月10日,薛某某支款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收款人薛某某”。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是薛某军以打工为由在原告处借的款,但被告未在其工地上干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凭证、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7年5月17日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元,虽提交被告出具的2007年7月10日凭证,但凭证上载明为支款,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以打工为由的借款,被告并未在其工地上干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1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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