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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乙诉被告通达网吧、周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男,37岁,————,系原告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德宇,贵州省邦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矿华兵,贵州省邦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通达网吧。

地址: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东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网吧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40岁,————,系原告程某乙的舅舅。

原告程某乙诉被告通达网吧、周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宇、矿华兵,被告通达网吧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乙诉称,2010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周某某发现我未回家,便到通达网吧找到了我。我怕他责怪,就躲进了通达网吧的厕所。当周某某去敲厕所时,我就想翻爬到另一间厕所继续躲起来,在翻爬过程某便从被告通达网吧所在的三楼窗户上坠落到一楼的地面上。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骸部骨折;2、右侧髁状突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4、A1冠折B2外伤性脱位。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通达网吧只垫付了4000元,对于其他费用,被告通达网吧一律拒绝赔偿。综上,原告程某乙是未成年人,而被告通达网吧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法律规定是禁止接纳未成年人消费的地方,但被告通达网吧却置法律不顾,公然允许原告程某乙进入网吧消费,被告通达网吧的行为在法律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我的伤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通达网吧应当赔偿我的所有损失。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1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网吧辩称,原告程某乙的损伤后果与通达网吧无直接因果关系,通达网吧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其代理监护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到通达网吧去喊原告程某乙回家来睡觉,即没有凶他,也没有吼他,是他自己躲在厕所里。原告程某乙的损害事实存在,我不承担责任,应由通达网吧承担责任,我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我在派出所已把事情陈述、交代清楚了。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的关系,以及原告系未成年人。

2、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从通达网吧厕所的窗户跌落地面受伤时,被告通达网吧的窗户没有安装任何安全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3、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转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费用,以及受伤严重需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的事实。

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证明书、CT检查、X线摄片报告单、危重护理与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医生证明、医疗发票以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与出院证。用以证明:(1)、原告被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的治疗过程某治疗产生的费用。(2)、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和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5、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医治原告支付的必要交通费。

6、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通达网吧上网,以及是从通达网吧厕所的窗户跌落地面的客观事实。

7、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伤害发生的事实和现场情况,说明通达网吧没有做安全防护措施。

8、派出所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通达网吧上网发生损害的事实。

9、医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事实以及受害后产生的相关费用。

10、住院病历。印证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

11、转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合理性。

被告通达网吧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清溪场镇派出所对黄某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达网吧对原告程某乙的损害发生不知情。

2、清溪场镇派出所对被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不在通达网吧内。程某乙称在厕所,而他躲在厕所是怕其舅舅周某某打他,说明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周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

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通达网吧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程某乙提供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通达网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产生、计算医药费的标准;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是一天出具多张证明书,相互矛盾,不符合医院规律,二是出院证明并没有讲要人陪护,只是要加强锻炼、营养护理;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现场拍摄无法知晓;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而且与前面的证据相互矛盾;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证据的三性,因其载明的日期、年龄等自相矛盾;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而是医科大学出具的。原告对被告通达网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被告通达网吧的证明目的;对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内容只是猜测之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通达网吧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达到被告通达网吧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通达网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告程某乙及被告通达网吧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真实性和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因外出打工,将其未成年子女程某乙(X年X月X日生)嘱托给被告周某某监护管理。2010年4月24日晚11时许,原告程某乙到被告通达网吧上网,被告周某某知道后便到通达网吧寻找原告程某乙,因程某乙惧怕周某某打骂就往通达网吧的厕所(系被告通达网吧租赁房屋取得使用权,位于租赁房屋的三楼)里躲藏。当被告周某某进一步查找到程某乙躲藏的厕所时,程某乙即翻窗沿外墙,欲入另一间厕所继续进行躲藏,在翻墙过程某,原告程某乙不慎从三楼外墙跌落地面受伤。原告程某乙受伤后,分别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9元(其中,秀山县人民医院7440.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x.59元;被告通达网吧垫付了4000元,原告自负了x.39元),交通费1640元。原告程某乙治疗出院后,认为:被告通达网吧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法律规定是禁止接纳未成年人消费的地方,通达网吧置法律不顾,公然允许原告程某乙进入网吧消费,其行为在法律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1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治疗过程某,被告通达网吧已向原告给付了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侵害者自己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通达网吧允许未成年人程某乙进入网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达网吧赔偿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责任在其父母,虽已委托被告周某某监护,但伤害事故发生时,均已完全失去了对原告程某乙的监护,又未及时采取适当方法控制原告程某乙的行为,特别是被告周某某发现原告程某乙躲藏后,仍采取过激言行,不讲究正确的教育方法,致原告程某乙翻墙,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因其行为系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范围,故其赔偿责任由其委托人即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同时,原告程某乙已年满13周某,可以从事与其智能、体力相应的民事活动,而其明知翻墙的危险性,却公然施行,亦是不对之举,其行为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符。1、原告程某乙在诉讼过程某提交了多张火车费票据来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但对某些票据的来源及用途,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2、原告程某乙因其他事项产生的交通费1640元,确系实际支出,但该费用不是被告通达网吧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况且有些费用属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的监护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故对于此类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属于不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程某乙的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492元(按秀山至重庆单程某人火车票最高价123元,以二人往返一次计算)。

二、护理费问题。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从其收入;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举不出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或者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护理费2025元的合理性,故,参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10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告程某乙的受伤程某、出院证明和恢复情况等诸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此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存在不合理。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原告程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天×12元"天=324元。

四、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依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明,主张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伤愈前的合理支出,但其计算标准不合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参照本县颁发的行政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27天×8元"天=216元。

五、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特别应当结合案情,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等情况与病情是否相合符,同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原告程某乙依据已通过审批的《秀山县X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以及相关医药费正式票据,主张医疗费x元,系其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以产生精神痛苦为基本条件。对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致受害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某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认定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程某乙的损害,并不是被告通达网吧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主观上无故意。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伤程某已达到评残等级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某但已造成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等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程某乙的损害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810元;3、交通费492元;4、营养费21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五项共计x元。被告通达网吧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其应当赔偿的份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通达网吧赔偿原告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应支付8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通达网吧承担96元;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丙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粟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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