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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吴某、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郑某均系聋哑人,因无钱吸毒,吴某即提出贩卖海洛因,吴某、郑某经共谋后,由吴某购买海洛因后再一起贩卖。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吴某、郑某先后11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2克。

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强,得100元。

2、2011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靖,得100元。

3、2011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靖,得100元。

4、201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得50元。

5、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童朝阳,得100元。

6、2011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得200元。

7、2011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得50元。

8、2011年7月4日的中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童朝阳,得100元。

9、2011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得200元。

10、2011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童朝阳,得100元。

11、2011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郑某在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9-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颜瑛,得100元。

二、被告人冯某、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冯某因无钱吸食毒品,被告人赵某即提出贩卖海洛因,后和被告人冯某共谋一起贩卖海洛因。被告人赵某负责购买海洛因,2011年5-6月期间,两人一起先后五次贩卖海洛因给聋哑人,共计0.7克。

1、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冯某在株洲市X区X路盛景园小区X-X号贩卖0.3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吴某,得300元,事后,被告人冯某将300元交给了被告人赵某。

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冯某在株洲市X区X路盛景园小区X-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得100元。

3、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冯某在株洲市X区X路盛景园小区X-X号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得100元。

4、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冯某在株洲市X区长途汽车站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红,得100元。

5、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冯某在株洲市X区长途汽车站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红,得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赵某、冯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赵某、冯某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明了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吴某共同贩卖毒品11次,重1.2克的事实经过。

3、吸毒人员童朝阳、夏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了其在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吸食的事实。

4、尿液检测报告,证明了四被告人因吸食毒品经检测均为阳性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通过辨认后,确认各被告人与各吸毒人员曾有毒品交易的事实。

6、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石公(警)决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及其吸毒人员因贩毒、吸毒均被行政处罚。

7、残疾人证明书,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

8、各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的籍贯、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辩称,是被告人吴某将毒品买回来的,自己只是吸食毒品,是吴某贩卖给他人,自己并不知情。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郑某自己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吸毒人员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郑某参与了贩卖毒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和郑某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和冯某贩卖毒品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赵某、冯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冯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郑某、赵某、冯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被告人郑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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