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特别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借梁某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王某某归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0年1月15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王某某借款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5日,王某某借梁某现金x元,梁某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梁某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梁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