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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因向停车于崇明县X镇X路某号对面迪信通手机店门前停车场的客运车司机索要保护费未果,先后多次至该停车场等地砸坏数量客运车玻璃,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因向沪x的客运车司机沈某索要保护费未果,遂指使他人至该停车场,将该车驾驶员位置的左侧窗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因向沪x的客运车司机赵某某等人索要保护费未果,遂伙同他人至该停车场,用弹弓将该车驾驶员位置的左侧窗玻璃弹坏,价值人民币450元。次日夜晚,被告人姜某某又指使他人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因索要保护费未果,遂伙同他人至该停车场,用石块将赵某某驾驶的沪x、杜某某驾驶的沪x、李某进驾驶的沪x的客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因索要保护费未果,遂伙同他人至该停车场,用石块将赵某某驾驶的沪x客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4500元。

5、201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x切诺基汽车途经崇明县X镇X路X路口处时,无故用砖块将李某驾驶的鲁x客运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1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沈某、赵某某、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修理费发票,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钱款,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退赔的钱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7700元,被害人孟某某x元,被害人李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许富喜

书记员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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