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甲,又名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身份同上。
被告贺某乙,男,身份同上,贺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刘某某、贺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上午8时,原告依日常习惯和邻居在顺达超市前晒暖聊天。10时许,被告贺某甲启动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向前行驶时将原告撞翻,原告随即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后,贺某甲的监护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购买一辆轮椅供原告使用,合计支出3629.1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元(已扣除被告支出的费用)、住院护理费82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3823.2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36元,合计x.67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这次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并且故意扩大损失。原告身为90岁的老人,行动不便,其家人将其放任留在路边而无人照顾和看管,应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原告的家人没有尽到照顾和看管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已经治愈可以出院的情况下拒不出院,致使损失人为扩大,对扩大的一部分费用,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另外,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起诉电动三轮车车主,电动三轮车车主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顺达超市门前面的椅子上坐着时,被告贺某甲开动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倒致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杨XX证明:2008年10月3日9时30分左右,杨XX在路西站着,老太太(于某某)在路东顺达超市门前椅子上坐着,一女孩开着电瓶车从乐口福饭店门前由东向西行驶,将老太太连人带椅撞倒。
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苗XX证明:2008年10月3日9时30分左右,老太太(于某某)在路东顺达超市门前晒暖聊天,超市东侧饭店门前停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女孩上车后突然开动电动三轮车向前冲去,老太太来不及躲闪,致头部、腿部受伤。
三、书证七张,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269.17元。
四、书证二张,于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载明:于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入院,于2008年12月6日出院。
五、书证二张,于某某的住院治疗陪护证。载明: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止,陪护人孙海英、李某蕾、李某恋。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6日止,陪护人孙海英、李某蕾。
六、鉴定结论一份,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载明:1、于某某目前达不到伤残等级;2、建议在出院后3个月内仍有1人生活护理;3、其后期功能锻炼恢复费用约需1000元左右。
七、书证二张,鉴定费票据,合计1336元。
就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杨XX、苗XX进行了核实。杨XX与于某某是一栋楼的邻居,苗XX与于某某的住处隔一条路,大家都认识。杨XX、苗XX证明: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坐在顺达超市门前水泥地面上的椅子上与邻里聊天,其他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认为:1、两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对原告提交的7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已支付3751.80元,多余的费用是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3、陪护证是虚假的,证上注明只限一人,但却显示多人名字,而且陪护证没有医院的印章。陪护人孙海英的工作单位证明孙海英自2008年9月至12月正常出勤,领取工资,表明孙海英没有陪护。4、对住院证、出院证、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无异议。5、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6、对鉴定费不予质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书证十三张,被告为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六张为住院费临时收据),合计3751.80元;
二、证人证言一份。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劳动工资科证明:自2008年9月至12月,孙海英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已领取工资。
三、书证一份,于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孙海英的工资是领取了,但八小时以外的陪护也是合情合理的。3、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劳动工资科证明均无异议,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位证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原告提供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言内容一致,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提出支付了3751.8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被告提出是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需几人陪护的问题,由于某告对这方面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这方面只能进行酌定,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以两人陪护为宜,按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5、原告经本院许可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属有效票据,原告实际上也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日上午,原告于某某在顺达超市门前水泥地面上的椅子上坐着晒暖,被告贺某甲开动电动三轮车向前行驶时将原告撞翻,导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6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7.37元(已扣除被告支出的3751.80元费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6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出院后3个月1人生活护理费3307.75元、后期功能锻炼恢复费用1000元,鉴定费1336元,合计x.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贺某甲开动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时所坐的位置不是车辆通行的道路,同时原告虽然身为90岁的老人,但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贺某甲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贺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某某和贺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贺某乙辩称电动三轮车车主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被告均不知道电动三轮车车主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贺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贺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x.0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