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某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做出(2009)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O年6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结婚时原告购置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被告陪嫁有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在被告处存放外,其它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常某琐事吵嘴、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结婚时原告购置物品及被告陪嫁物品均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可照顾女方,归被告所有为宜;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扶助,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扶助费3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7元,因被告否认,又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告购置的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及共同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扶助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常某某受虐待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常某某现在身体有病、没有住房、缺乏生活来源,原审仅仅判令支付3000元生活补助费太少。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自己生活也不富裕,欠有大量外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间争吵并发生一定程度的厮打,并不必然说明存在虐待行为,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虐待,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就生活补助来说,王某某本人现也居住在学校的公房内,根据其个人的经济条件,原审判令给予常某某3000元补助,较为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