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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冯某某、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京广铁路西。

负责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荣霄、武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冯某某、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王某乙,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霄、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8时30分,原告推着两轮摩托车经过郑州市西三环与电厂路交叉口处,被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冯某某)撞伤,经河医大全力抢救,原告性命得以保全。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腿多处骨折(现双腿已经高位截瘫),从事发住院至今,原告花费医疗费x.54元。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因为是主次责任,故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故诉讼请求的数额为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元。

被告鲁某某、冯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市政公司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也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说明被告在心理上都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法庭应该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是在被告施工工地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而是在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与被告施工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故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3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与电厂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某甲推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共花费医疗费x.0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大腿截肢术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双下肢截肢在我院住院期间需至少2名陪护。被告冯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冯某某是车主,被告鲁某某是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鲁某某与冯某某愿意共同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大洋金属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甲月工资18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大洋金属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某军月工资1900元的证明一份和郑州市舒心老年公寓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王某红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一份。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自己拍摄的七张照片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有过错,被告市政公司对此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鲁某某、冯某某愿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鲁某某、冯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先行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4元,支出门诊费用1330.5元,共计x.0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x元,被告鲁某某、冯某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1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鲁某某、冯某某还应支付原告王某强医疗费x.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6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鲁某某、冯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1176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故被告鲁某某、冯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15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人员为2人,故被告鲁某某、冯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33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可在伤残鉴定后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鲁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营养费1176元、误工费5152.9元、护理费9332.2元,以上共计x.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2.7元,由被告鲁某某、冯某某负担3926.7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92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鲁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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