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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岗某某、被告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岗某某。

被告翟某。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商业银行)与被告岗某某、被告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诉讼中,因被告刘保云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保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告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变更名称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岗某某、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翟某、刘保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06元至本金结清前利息;2、被告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岗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翟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岗某某以及刘保云、被告翟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岗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为10.00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刘保云以及被告翟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岗某某支付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岗某某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2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担保人翟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现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岗某某支付了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岗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只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21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翟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翟某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320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地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005‰计)。

二、被告翟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岗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岗某某、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赵丽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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