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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广普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施工员,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钟某甲之父,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格平,湖南湘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中介事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钟某甲起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自诉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全权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钟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受轻伤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所致,故自诉人钟某甲起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钟某甲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钟某甲不服,上诉称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钟某甲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其伤情为轻伤,但该伤情是徐某某行为所致,还是钟某甲自己摔伤,二人各执己见,钟某甲所提供的证人亦某某证实徐某某殴打钟某甲的具体细节与伤害部位,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钟某甲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伤系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所致,故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立文

审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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