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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材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金钻(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某材料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宏,上海海若(略)事务所(略)。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告徐某某、某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出借人民币3,27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06年6月19日之前归还。但被告徐某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该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在申请执行中发现,被告徐某某在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A31××车某,无偿转让给被告某材料公司。被告徐某某恶意逃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将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沪EA31××的车某过户至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的行为;2、牌照号码为沪EA31××的车某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材料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占有该公司股权75%。2008年4月,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徐某某以450万元的价格从高某某处受让被告某材料公司25%的股权,出资方式为现金及实物。之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250万元现金及交付了系争车某。此后,被告徐某某将系争车某过户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而高某某认为被告某材料公司是他的,系争车某转到自己名下与转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并无不同。因此,两被告之间转让系争车某没有恶意。亦属有偿传让,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以被告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甲方与以原告车某某、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乙方、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车某某一次性借款3,270万元给被告徐某某,双方认可该笔借款通过某某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给某公司。借款时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日止。同日,该笔借款由某某公司的号码为x××、x××的支票分3,000万元和270万元两笔通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转到某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16日,被告徐某某作为欠款承诺人、某公司与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车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3,270万元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取。欠款人承诺最迟于2007年3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并还清等。

2006年12月18日,以原告车某某为甲方与被告徐某某为乙方、某公司为丙方、王某某为丁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履行及保证协议》,明确了截至2006年12月18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3,662.40万元,乙方承诺于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甲方上述欠款等。

2008年5月5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截至2008年5月5日,乙方(被告徐某某)共计拖欠甲方(原告)借款3,662.4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5,292,738元等。

2008年6月,原告车某某以徐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徐某某等人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14日,二中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车某某借款3,2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王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车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等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某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6月24日,被告徐某某将系争车某以买卖方式过户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车某某提供的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2009)沪高某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机动车某本信息详细信息、本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两被告主张因股权转让而将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系争车某过户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为此,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签署日期标为2008年4月25日的(打印)协议一份拟证实上述主张的事实。被告某材料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及高某某在二中院的笔录,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向二中院表示现在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的系争车某系被告徐某某的实物投资,该车某价80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同年3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二中院表示,大约在2007年,向被告某材料公司投资现金150万元、系争车某作价100万元,共计250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3月15日、8月2日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某材料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该资料记载:2008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高某某将所持有的被告某材料公司25%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当日,被告某材料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笔录及工商登记资料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两被告向二中院陈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是指系争车某作为实物投资没有书面协议;至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工商局的要求而写;两被告没有就上述有异议的事实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

2010年7月7日,两被告在庭审中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高某某将被告某材料公司25%的股份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其中350万元为现金,100万元为实物。

2010年8月5日,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徐某某到庭。被告徐某某就股权转让等有关事实称:高某某与其口头约定转让被告某材料公司25%的股权,是否有书面协议、何时转让股权、何时支付现金、何时办理系争车某变更登记等等都记不清了;25%的股权作价250万元加折价100万元的系争车某,或者350万元;现金支付给高某某,系争车某交付给被告某材料公司。又称:庭审中提供的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今年(2010年)补签的;至于几份协议有不同的股权转让价格等,表示解释不清楚。

同日,本院依法传唤高某某到庭。高某某就股权转让等有关事实称:大概在2007年,其转让给被告徐某某的被告某材料公司25%股权,当时双方签有手写的书面协议;约定:其转让被告某材料公司25%的股权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其350万元加实物100万元;其中250万元现金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到帐;系争车某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交付;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以买卖的名义将系争车某作为投资款过户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某材料公司欠高某某系争车某的钱款;2008年4月25日的协议是在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手写协议打印的;系争车某折价80万元。

2010年8月11日,本院再次依法传唤高某某到庭。高某某称:系争车某过户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后,财务报表及账册中均没有记载,为何没有记载不清楚;关于补打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的协议是伪证,只是想帮被告徐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此外,两被告主张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之间有转让被告某材料公司股权的事实。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6日的手写协议一份,被告某材料公司提供了车某保险发票、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250万元转账凭证、系争车某停车某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手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某材料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表示系被告某材料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停车某明表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其提供的2007年6月6日的手写协议不能确认是否系原件。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无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危害他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不受侵害。首先,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其次,两被告均主张转让系争车某源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打印件及2007年6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手写件。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均表示有异议,并就有异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在二中院的笔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传唤高某某到庭。庭审中,高某某自认打印件系伪证,是按照手写件协议补打的;两被告均向法庭表示不能确认提供给法庭的股权转让协议手写件是否系原件;高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前后说法不一。另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当初向二中院陈述时,未提及有上述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还主张其将系争车某作为实物投资而转让给被告某材料公司的事实。经查,被告某材料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损益表中均没有记载系争车某为该公司固定资产;被告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则向法庭表示公司财务报表和账册确实没有相关的记载。另外,两被告虽认为系争车某是作为股权转让折价款过户至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但被告徐某某及高某某对系争车某折价金额至今尚未确定,这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转让系争车某源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且系争车某以买卖的名义过户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但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某材料公司受让系争车某支付过相应对价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某向被告某材料公司无偿转让了系争车某的事实。

第三,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期间,被告徐某某将系争车某无偿转让给被告某材料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偿转让系争车某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某无偿转让系争车某的行为诈害了原告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将系争车某无偿转让给被告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将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沪EA31××的车某过户至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的行为、牌照号码为沪EA31××的车某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徐某某的诉请,经查,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将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沪EA31××的车某过户至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的行为;

二、牌照号码为沪EA31××车某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某材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牌照号码为沪EA31××车某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某材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陈一鸣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_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陈一鸣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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