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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刑终字第78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77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农民,住古田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魏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58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医生,住古田县X村(系被害人魏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52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农民,住古田县X村(系被害人魏某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男,48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装修工,住古田县614路X路X号(系被害人魏某某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男,43岁,福建省古田县X镇职工,住古田县X乡政府宿舍(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四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己,女,53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职工,住古田县农业银行宿舍(系被害人魏某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庚,女,40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家务,住古田县X村(系被害人魏某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辛,女,37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家务,住古田县X村(系被害人魏某某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女,12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学生,住古田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法定代理人陈某癸,男,37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农民,住古田县X村。(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在古田县X村黄土岭蕃薯坂有野猪出没,便决定用毒鼠强毒野猪。当晚,被告人魏某甲将填有毒鼠强的数个蕃薯埋在黄土岭魏某某、魏某某铎的蕃薯坂内。次日下午,同村村民魏某某铎不知黄土岭蕃薯坂(系借用魏某某的责任地),其种植的蕃薯坂埋有带毒鼠强的蕃薯,便将该地的蕃薯挖回。当晚,魏某某铎将其中一个带有毒鼠强的蕃薯混在其它的蕃薯内一起煮熟,并与其妻子朱某,外孙女陈某壬一起吃了其中部分,造成魏某某铎中毒死亡,陈某壬、朱某中毒损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陈某壬的损伤为重伤,朱某的损伤为轻伤。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魏某某铎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蕃薯后,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朱某陈某,2003年10月28日下午其丈夫魏某某铎到山上蕃薯园挖蕃薯回来,拿了一部分放在锅里煮,后其与丈夫、外甥女陈某壬吃了一些煮熟蕃薯,几分钟后三人均出现中毒症状,丈夫魏某某铎中毒死亡,外甥女中毒住院治疗,其亦中毒。

2、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8日下午其甥女陈某壬、父亲魏某某铎、母亲朱某吃了从山上挖回来的蕃薯后均出现中毒症状,父亲死亡,母亲和外甥女送医院治疗,第二天魏某甲到其家中,承认了其父亲的蕃薯坂中放了加氢化钾的毒蕃薯毒野猪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魏某甲天天都有去黄土岭等地毒野猪,2003年10月29日上午其丈夫知道魏某某蕃薯坂蕃薯被挖是魏某某铎的,魏某甲怕出问题就跑到魏某某铎厝,并把有毒的二个蕃薯收回,魏某甲说,魏某乙家有三人中毒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魏某某铎的蕃薯坂是在魏某某黄土岭桔子园内,魏某某铎一家三口因误吃了魏某甲放在山上毒野猪的毒蕃薯而死亡及受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松吉乡X村黄土岭山上魏某某桔山处,魏某某铎的蕃薯坂从上往下第三坂,蕃薯全被挖走,在未挖的蕃薯坂中提取到毒蕃薯的事实。

6、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魏某某铎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蕃薯后,出现严重的中毒症状,并迅速死亡。送检的材料中均检见毒鼠强成份。

7、法医鉴定书、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证实伤者陈某壬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地瓜后迅速出现呕吐、抽某、昏迷等严重中毒症状,治疗一个多月后,伤者仍遗留明显的毒鼠强后遗症,根据重伤标准,陈某壬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朱某亦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地瓜后,出现中毒病状,休息一个月后,仍遗留明显中毒后遗症,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8、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向魏某甲提取到带毒鼠强蕃薯,向魏某甲及其女儿魏某某红提取到赔偿款共计(略)元,由魏某某铎之子魏某戊领取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甲供述,2003年11月27日晚其听魏某某讲魏某某密桔山上有野猪,回家用老鼠药自制了四个有毒小蕃薯放在魏某某蕃薯园里毒野猪。29日到山上发现有一畦蕃薯被挖走,放在那里带毒的小蕃薯不见了,急忙问魏某某老婆沉香,沉香说蕃薯是魏某某铎种的,其赶到魏某某铎厝,此时魏某某铎已中毒死亡,魏某某铎老婆朱某和外甥女也已中毒送医院抢救,其在魏某某铎家里找到二个带毒的小蕃薯,另外一个不见了,听他人讲昨晚被魏某某铎煮吃了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魏某甲出生于1942年2月17日,以及受害人魏某某铎、朱某、陈某壬等人的出生及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因过于轻信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辛、陈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莲,请求追究被告人魏某甲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罪的刑事责任,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死者魏某某铎丧葬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6015元/年×5年)=(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赔偿陈某壬(重伤)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癸,医疗费(略).18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3.9元/天×60天=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合计人民币(略).18元。赔偿朱某(轻伤),医疗费4414.93,误工费13.9元/天×45天=62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3.9元/天×13天=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合计人民币5766.93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死者魏某某铎亲属处理丧后事宜支出必要费用3000元。赔偿陈某壬营养费3000元,赔偿朱某营养费2000元。该三项请求无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辛、陈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癸的经济损失。即赔偿死者魏某某铎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略)元。赔偿陈某壬、陈某癸医疗费(略).18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略).18元。赔偿朱某医疗费4414.93元,误工费62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人民币5766.93元。总计赔偿人民币(略)元。(含已付(略)元)。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行为较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亦作上述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甲用填有毒鼠强的数个藩薯埋在黄土岭魏某某、魏某某铎的藩薯坂毒野猪,次日下午,同村村民魏某某铎在不知的情况下,将该地的藩薯挖回煮食导致其死亡,其妻朱某轻伤、其外孙女陈某壬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上诉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因过于轻信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略)元,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魏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行为较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世平

代理审判员黄炜

代理审判员朱某侠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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