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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荔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已判刑)、曾××、许××(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鲤鱼塘镇办煤矿偷东西。许××、曾××二人先行进入煤矿,值班人员发现后予以制止,二人不但不听,反而言语威胁。在外望风的周某某、许××听到争吵声也赶到煤矿。之后,许××等人强行用砍刀撬开仓库的门,将仓库内的电机抬出来拆铜未果,又用刀在另一仓库的石棉瓦上撬开缺口强行进入。被告人周某某与许××从仓库内找到一蛇皮袋铜线和一捆电缆,欲带走,值班人员前来阻止。许××便用木棒将值班人员廖××的右腿打伤。在值班人员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见许××打伤了值班人员便弃物而逃。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永兴县鲤鱼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的供述;证人周××、廖××、侯××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值班人员施以暴力,持刀强行撬开仓库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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