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港口区往防城区方向行驶至港口区东兴大道自来水厂对面非机动车道时,碰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刘小凤,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小凤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文书、伤情鉴定登记表、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书、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