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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开封市X乡X村窑场的工头谢XX和工人王XX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后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开封市X乡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杨X带人赶到窑场处理此事。因案情需要,民警准备把谢、王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民警把谢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谢的妻子张宗萍(在逃)为了阻止民警把谢带走,组织窑场工人对民警和警车进行围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杨震打电话要求支援,民警韦XX、耿XX等人赶到现场,在民警一再讲道理无效的情况下,谢XX之子谢杰(在逃)和被告人刘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殴打,致使民警韦X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韦XX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天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XX、耿XX、杨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谢XX、张XX、郝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韦XX轻伤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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